中国法院网讯 (周远松) 近日,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威宁县炉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宰氏两兄弟人民币5万元。 2012年5月11日18时许,炉山镇海舍村支书王某受炉山镇政府安排参加政府组织的“一事一议”工程,其带领驾驶员蔡某运石料途经原告家门前时,因照明线路较低挂到车上,王某在开车门时不幸触电受伤。原告母亲陈某及时找来木板,与蔡某、原告父亲宰某、该村村民李某四人将王某抬到原告家屋檐下救治,因当时雷雨交加,经原告父母同意后将王某抬到原告家中,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死后,原告亲属阻止王某亲属将尸体抬走。炉山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赶赴事故现场调处,因双方发生激烈争执,为防止事态恶化,炉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方家族代表宰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炉山镇政府督促责任方对王某死亡时所停留的楼房按全部面积进行赔偿。若责任方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由炉山镇人民政府先行代为赔偿。协议达成后,死者亲属将尸体抬出安葬。 二原告从外地赶回后,要求炉山镇人民政府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炉山镇人民政府以未构成侵权,也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宰氏两兄弟遂将死者亲属王某某、陈某某及炉山镇人民政府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损失、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生活费及其他损失费合计183500元。 法院认为,从表象上看,王某死于原告家中并未造成原告任何财产损失,但按照当地百姓的生活习俗,一旦居住的房屋里死了他人,必然会导致房屋价值的贬损,也会造成房屋主人心里上的胆怯和恐慌。死者王某系受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死于原告家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虽然担保书未具体明确赔偿责任主体,但炉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但担保书约定的如责任方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由炉山镇人民政府先行对原告的楼房面积进行全额赔偿,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综合本案实际,从维护老百姓的公序良俗,褒扬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合理解决纷争的原则考虑,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0元较为合理。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并不存在将死者尸体抬到原告家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