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陈和耀 周艳利) 一辆正在营运的汽车无端地被扣押了三年之久,执法机关却拒不承认扣车行为。日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行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扣车行为违法。 2010年11月5日,原告马泉云之子马卫华驾驶豫G45903号力神载重汽车(2008年4月购买,同月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购买了保险进行营运),车上装有砂、石子、土等,经过河南省辉县市胡桥乡三小营村时,遇到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驾驶有“稽查”字样的车辆正在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李某强行将原告的车扣押并开走,停放在辉县市环通停车场。2011年7月19日,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给马海潮发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马卫华,我单位扣你车牌号豫G45903力神车,经多次通知你把所扣车辆开走,拒不开走。今天再次通知你把车开走,如不开走后果自负。”并加盖有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公章。通知送达后,马泉云、马卫华父子仍未将车开走,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和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扣车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辩称其没有扣车,是下属公司的行为,但其给马卫华发的通知书中已经明确承认马卫华的力神车系其所扣,所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虽然李某是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其驾驶的是有“稽查”字样的车辆,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明知下属单位的稽查行为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原告没有能力核实李某的身份,加上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自认车辆系自己所扣,所以,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应当承担扣车责任,对原告要求确认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扣车行为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扣车行为违法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扣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确认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扣车行为违法。 宣判后,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不服,已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