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乔晨 涂浩) 因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医院号贩郭女士将某区公安分局告上法庭。记者2014年1月3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郭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2年8月16日,郭女士在某医院门诊大厅内,与欲在该院就诊但未挂上号的患者杨某商定,由其持杨的身份证、医院就诊卡、病历本代杨排队挂号,并在挂号后收取600元费用。次日上午7时许,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联合整治该医院院内秩序时,在医院门诊大厅内发现郭女士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杨的身份证、医院就诊卡、病历本等物品,郭女士不能说明上述查获物品的合理用途。同年8月18日某区公安分局对郭女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以揽客排队挂号的形式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郭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没有扰序,也未给医院造成什么后果。故请求法院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决定。 某区公安分局在一审中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郭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郭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公安分局对于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某区公安分局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郭女士存在招揽他人排队挂号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并已实际取得了患者杨某的身份证、挂号卡等代为排队挂号所需物品,且约定了代为挂号所需的费用。在医疗资源作为一种相对稀缺的社会公共资源的现状下,郭女士的上述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某区公安分局根据郭女士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在上述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内,对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并无不当。某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即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