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鼓行审字第23号
法定代表人程杨,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郑军。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鼓政征补决(2013)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7月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行审字第37号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对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被征收人孙郑军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鼓楼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鼓政征补决(2013)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了送达。被征收人孙郑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1日向孙郑军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孙郑军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所作鼓政征补决(2013)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孙郑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且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鼓政征补决(2013)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振玲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林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