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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彭爱卿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9号 原告彭爱卿。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纪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营、钱铭,该局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爱卿诉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9号

原告爱卿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纪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营、钱铭,该局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爱卿诉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卿及其代理人沈长顺,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传营、钱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汴国土用文(2010)22号、汴国土用文(2010)31号。2014年7月15日收到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称文件只是政府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至2014年10月9日行政复议期满没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任何答复。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重新答复所申请的“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汴国土用文(2010)31号”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3、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土文(2010)18号文件。4、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土文(2010)18号文件。5、申请行政复议邮政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25日收到原告彭爱卿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汴国土用文(2010)22号文和汴国土用文(2010)31号文”。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7月13日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2010年2月和2010年3月,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开封市发改委《关于对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汴发改城镇(2009)353号),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22),分别向开封市人民政府请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31号)。开封市人民政府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3月19日作出《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10)14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10)18号)。由此可见,产生具体行政效力的是市政府的两次批复,而不是国土资源部门的两次请示,因此,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汴国土用文(2010)31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对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汴发改城镇(2009)353号。2、《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证土文(2010)14号。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证土文(2010)18号。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11号)。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22号)。6、《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22号。7、《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31号。8、信息公开告知书。9、邮寄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函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爱卿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2010)31号)等政府信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申请文件只是政府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文,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复议申请,但未收到复议机关答复,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政府信息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对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已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复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内部信息,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爱卿公开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汴国土用(2010)31号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玲

审判员  沈佳丽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