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14号 诉讼代表人李春阳。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河县马振抚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河县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8村民小组(下简称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8村民小组)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唐河县马振抚乡卫生院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8村民小组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春阳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磊、张玉平,第三人唐河县马振抚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唐政土(2014)45号《关于唐河县马振抚乡马振抚村委第7村民小组第8村民小组与马振抚乡卫生院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1、被申请人未办征地手续使用申请人的3.722亩土地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确定为国家所有,仍由被申请人使用;2、驳回申请人主张退还5亩土地所有权的请求。 原告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8村民小组诉称:第三人所占用的14.722亩土地只有5亩合法手续,其余的9.722亩土地均无相关批文,被告只认定多占3.722亩显然错误,也应对多占的6亩土地作出退还原告的决定。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1994年4月10日的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其上面所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证据不足,处理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确定原告对9.722亩土地拥有所有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干部任免通知;2、史瑞云的身份证号。据此证实协议书是虚假的,史瑞云当时12岁,不可能被招为临时工。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批文征用原告土地5亩,协议占用原告土地6亩,共计11亩,现场测量实际占用土地14.722亩,多出3.722亩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没有签订用地协议,故3.722亩土地仍属于“四固定”时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虽不认可协议书,但没有提出真伪鉴定申请,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根据土地管理相关规定,作出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政土(2014)45号处理决定;2-3、送达回证;4、案件受理文书;5、土地确权申请书;6、关于马振抚村7、8组与卫生院土地权属纠纷调解意见;7、平面图;8、土地追讨申诉书;9、卫生院征地过程;10、证明;11、马生有等人的证言;12、(71)宛生字(293)号文件;13、(71)唐生字61号文件;14、唐河县1970-1974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统计表;1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6、关于马振抚村7、8组及八组村民李春阳诉马振抚乡卫生院所征土地征用情况等几个问题的答辩;17、协议书;18、平面图;19、调查笔录;20、延期报告;21、申请书;22、律师事务所函;23、答辩状;24、送达回证;25、听证通知;26、证据目录;27、律师事务所函;28、证明;29、调解情况的意见;30、调查记录;31、听证笔录;32、申请方要求调解意见;33、宛政复决(2014)20号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证实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唐河县马振抚卫生院答辩称:1971年经唐河县批准,征用马振抚7、8组耕地8.5亩,答辩人一次性补偿510元,虽然南阳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复了5亩,但答辩人在乡人民政府批复时即已将补偿款全部支付,同时在建设时也全部使用至今。因不够使用又与7队协议签订了书面协议,使用7队6亩土地,并一次补偿到位,答辩人从筹建至今使用土地共计14.5亩,均已补偿完毕,至今使用42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六十条》相关规定,该土地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答辩人现使用的土地应归答辩人使用。被诉的处理决定合法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10、11、17、19有异议,认为证据10建院批准8.5亩无证据证实;证据11中8.5亩证言不对,史瑞云是1组的人,年龄虚假,她1978年参加工作,1974年签协议不对,当时她才14岁,其证言虚假;证据17中马振抚村的公章,应为马振抚村,公章不真实,稿纸编号是80年,协议签订时间是74年,土地没有位置,形式不对,腾德庆不识字;证据19中土地亩数不对,补偿款不到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求法庭予以审查、鉴定真伪。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在后面的判决中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唐河县马振抚乡马振抚村马振抚乡卫生院坐落处。1971年10月21日,唐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作出(71)唐生字61号《关于县文卫生局新建备战医院征用土地的请示》,请示用地8.5亩。1971年11月10日,南阳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71)宛生字(293)号《关于新野化肥厂等10个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中,同意唐河县马振抚公社卫生院基建1200平方米,征用马振抚大队第7、8生产队土地5亩。1974年4月10日,唐河县马振抚人民公社卫生院与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7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协议用地6亩。唐河县马振抚乡卫生院现实际占地14.722亩,在该土地上已陆续建起房屋,自成院落。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8村民小组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土地确权,唐河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调解、听证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唐政土(2014)45号《关于唐河县马振抚乡马振抚村委第7村民小组第8村民小组与马振抚乡卫生院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8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唐政土(2014)45号处理决定。马振抚乡马振抚村第8村民小组不服唐政土(2014)45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唐政土(2014)45号处理决定,并判令重新确定原告对9.722亩土地拥有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