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福,任局长。
被执行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任经理。
申请复议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方行审字第4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该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方国土资罚(2014)77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方行审字第433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不予执行,第2、3项罚款及加处罚款决定准予执行。
申请复议人提出: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审字第433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执行方国土资罚(2014)77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国土资罚(2014)77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查明本案非法占用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因此,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