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原行审字第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夏大志
被申请执行人毛小亮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2014)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夏大志、毛小亮于1998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8日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取名夏秋硕,又于2001年3月7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夏承进,又于2014年3月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取名夏翼乘。二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原计生征字(2014)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夏大志社会抚养费48329.34元、毛小亮社会抚养费48329.34元,共计征收96658.68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夏大志、毛小亮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4)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4)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夏大志、毛小亮承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