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原行审字第154号
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北干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卿,理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齐街镇李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安全。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强制执行原残(2015)12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辉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度共有在职职工10人,应当安置残疾职工1人,实际未安置残疾职工,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276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阳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原残(2015)1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辉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十日内及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276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辉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残疾人联合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276元、滞纳金4276元,共计8552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的原残(2015)12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的原残(2015)12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辉电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