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4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机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齐诗勤,局长。 上诉人李某丙诉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行政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丙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丙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李某丙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