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集村委会、赵庄村委会诉内黄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纠纷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柏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柏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六村乡马集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明瑞,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六村乡赵庄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村委会主任。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黄县六村乡马集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马集村委会)、内黄县六村乡赵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会)、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黄县政府)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钢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柏艳,被申请人马集村委会、赵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一审被告内黄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内黄县政府为安钢集团公司颁发了内城国用(2005)字第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黄县六村乡马集、赵庄二村委会不服,于2008年12月16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了(2008)内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内城国用(2005)字第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钢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9)安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钢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于1978年通过国家征收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缴纳了有关土地使用费用,我公司在1991年10月还与马集村委会、赵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对土地边界进行了约定。我公司30余年来一直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与二村委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变更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不需要公告。一、二审判决以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和未经公告为由撤销内黄县政府为我公司颁发的内城国用(2005)字第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马集村委会、赵庄村委会答辩称,安钢集团公司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来源的证据,争议土地一直由村委会管理和耕种,内黄县政府为安钢集团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时未进行公告,不符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内黄县政府述称,政府为安钢集团公司颁发内城国用(2005)字第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材料齐全,合法有效,请求再审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及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