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郭海德不服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郭海德,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农民。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地址:镇平县健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炳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镇平县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郭海德,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农民。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地址:镇平县健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炳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镇平县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海德不服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海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彬、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9日,镇平县规划局作出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以郭海德要求该局拆除的镇平县菜市街住户李根旺在自己住宅门前的街道上搭建简易棚是临时搭建行为,不是土建和砖混结构的建设行为,该局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施机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海德的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郭海德诉称,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镇平县规划局有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处理的法定职责。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2013)南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辩称,一、郭海德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其诉状所述,他人的临时搭建简易棚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侵犯其权利;二、应驳回郭海德的起诉。郭于2010年5月2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6日又撤回起诉,2012年3月28日又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到镇平县法院。按照行诉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镇平法院和南阳中院判决让答辩人对郭海德的请求作出具体行为本身是违法的,郭海德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应当驳回;三、郭所信访反映的他人临时搭棚行为,答辩人无权行使行政处罚权。该临时搭棚行为不是规划法所规定的建设行为,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出行政处理。四、不管哪个部门有权作出处罚,郭海德的请求也超过法定处罚时效:1、郭诉称临时搭建棚的行为是李根旺,而李早已死亡,被处罚主体已不存在。2、郭诉称李根旺是2007年前搭的棚,其于2010年6月才信访而后起诉,早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期限。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郭海德信访材料,包括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镇平县规划局镇规信(2010)15号文件—《关于郭海德反映李根旺乱搭乱建等问题的调查报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信复退(2010)009号复查信访事项退案通知单;2、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区专业市场的公告》、镇平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2007)9号文件—《关于规范城区专业市场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3、郭海德第一次起诉材料,包括郭于2010年5月26日所书诉状、镇平法院向镇平县规划局发出的应诉通知书、镇平法院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准予郭海德撤诉的(2012)镇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4、郭海德第二次起诉材料,包括郭于2012年3月26日所书诉状、镇平法院向镇平县规划局发出的应诉通知书、镇平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31号行政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镇平法院(2014)镇法执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5、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德认为他人在道路上进行违章建筑,通过镇平县信访局进行反映,镇平县信访局于2010年6月4日批转镇平县规划局进行处理,镇平县规划局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未对郭的请求进行处理。郭海德于2011年1月4日以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判令被告将大(门)重新安好交付使用、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其名誉权损失20万元。因郭海德申请撤诉,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2年3月26日,原告郭海德以镇平县规划局、镇平县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将占道棚子拆除、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0万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具有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判令镇平县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郭海德、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镇平县规划局具有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镇平县规划局认为应当适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而由镇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镇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无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镇平县规划局未按期履行判决,原告郭海德申请执行,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镇平县规划局发出(2014)镇法执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2013)南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即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对郭海德的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以其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施机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对郭海德的请求不予受理。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而由镇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郭海德要求被告赔偿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出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对郭海德的请求不予受理,该处理决定与郭海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辩称郭海德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与原告郭海德在镇平法院诉被告不作为是不同的诉讼,不属行诉法解释规定的驳回起诉情形,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作出的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郭海德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饶江鲤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