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宋振生,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安,郑州市物价局物价检查所三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原告宋振生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振生提出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振生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振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振生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审 判 员 荆战武
代理审判员 范金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