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正,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负责人秦俊峰,大队长。 上诉人张明正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正、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4日12时10分,在郑州市经三路(东风路-农科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 张明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枉法裁判,(1)一审判决逻辑荒谬!﹤1﹥“违规停放”不是“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违规停放”不等于“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郑州市经三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和第93条)得不出维持410105—1910745005号处罚决定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逻辑荒谬! (2)一审判决缺少证据支持!完全凭其主观臆断进行判决!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豫AA027Y“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证据!一审判决仅凭“违规停放”即认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因此,一审判决缺少证据支持!完全凭其主观臆断进行判决!综上,一审判决枉法裁判! 3.410105—1910745005号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两张照片)为下载、截取的影印件,经过加工工序,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是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显示:该处没有禁停标志;图片中的豫AA027Y车紧靠路边停放;图片中的豫AA027Y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93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图片中的豫AA027Y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不应该被罚款! 综上,410105—1910745005号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410105—1910745005号处罚决定!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交警十大队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两张停车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车牌号为豫AA027Y的轿车在人行道上停放,同时照片显示,车辆停放地点并无泊车位标示。上诉人张明正提出质疑认为照片系下载、截取影印件,经过加工工序,不认可证据效力及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两张照片拍摄清晰、直观,可以准确还原涉案车辆停放行为的现场,具有客观性,照片本身不显示有后期加工痕迹,上诉人张明正虽提出质疑意见,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不能成立。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在涉案地段“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行为事实成立。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部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作为认定事实存在内在矛盾,驾驶人不在现场与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事实不可能同时并存。从现场照片内容及常理判断,驾驶人当时应当不在现场,并不存在“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将该部分事实同时表述,明显不当。但该部分语言表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法条内容一致,可以认为是对该法条规定情形的一并列举,应是执法人员填写制式处罚文书时在认定事实部分过度引述法条内容导致。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与“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在相关法条中为选择关系,两种情形只要成立其一即可,本案中可以认定驾驶人当时不在现场的事实成立。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该部分的认定虽存在不当,但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部分。从现场照片来看,停车地段道路并不宽阔,在人行道道停放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势必会造成影响。对这种影响程度的认定同时取决于执法交警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法院对此予以尊重。上诉人张明正以交警部门提交照片中不显示有造成行人拥堵等情形为由认为“图片中豫AA027Y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成立。 关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而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根据上述法条,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为行政特许,即只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人行道上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否则应为违法停车。本案中,上诉人张明正车辆在没有泊车位标示的人行道上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