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征,郑州市卫生局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军诉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军,被告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征、景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军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致信被告,要求被告公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口腔科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项目”等。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信件,理当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但是,被告既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亦未告知原告延期理由,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市二院口腔科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项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XA3459075924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写信要求公开信息;
2、XA34590759241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信件;
3、第101封举报信内容,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内容;
4、2011年8月16日《大河健康报》,证明市二院做种植牙宣传;
5、2014年10月20日个人账户充值凭证,证明原告在市二院充值缴费;
6、2014年10月20日市二院挂号单,证明原告排队就诊;
7、2014年10月20日市二院门诊收费放射费,证明原告拍摄X光片事实;
8、原告的X光片,证明原告之前的牙体状况;
9、原告在市二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医生建议种植修复;
10、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XA34590860741,证明原告给市二院的感谢信;
11、2014年10月21日感谢信,证明市二院领导陪同看病、挂过李某某医生的号;
12、中国邮政给邮件跟踪查询XA34590860741,证明市二院收到感谢信;
13、2014年10月22日挂号工作人员刘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挂过李某某医生的号;
14、与现在病历不同的图片文字人物,证明当时挂号的病历和现在的不同;
15、原告致被告第5封信件的收据XA28931953541,证明被告收到第5封信的事实;
16、原告致被告第5封信件内容,证明反映的内容要求答复的事实。
被告市卫生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第101封举报信,举报了三项内容:1、2014年5月15日下午5时30分市二院三楼口腔科,一小女孩诊疗事项,要求被告调查答复;2、要求被告公开市二院口腔科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项目;3、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文件或办法”。对于第1、2项要求,被告认为该事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第3项要求更是无中生有,被告从未针对原告出台过任何“相关文件或办法”。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举报信无需答复,也未做答复。对原告起诉要求公开“市二院口腔科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项目”,被告认为该事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不予答复。根据《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刘爱军第101封举报信所举报的3项内容均与其毫无关系,刘爱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证明刘爱军第101封举报信内容属于信访事项,应通过信访途径处理,不应走行政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证明刘爱军要求公开的事项与刘爱军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证明刘爱军第101封举报信内容属于信访事项,只能通过信访途径处理,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原告要求的情况,被告是无职责的;证据4-16与本案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所有证据都与本案有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故意混淆法律依据,信息公开与举报不同,有严格的法律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是《信访条例》。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原告反映的途径是举报,不是信息公开的形式,不具备信息公开的形式要件,只能理解为信访。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1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8日,原告致信被告举报市二院。信中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到市二院三楼口腔科发现医生违反诊疗制度行为,要求被告就此事展开调查处理做作答复,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要求被告公开市二院口腔科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项目,并公开因原告出台的一份“相关文件或办法”。被告市卫生局未对原告信件给予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开“市二院口腔科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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