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1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明,职务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职务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东侧、春晖路北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郑城规)罚款字(2014)第1037号罚款处罚决定书是因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在郑州市京广路东侧、春晖路北侧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九层(地下三层)框架结构楼房一栋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并且本案所涉不动产不属于本院辖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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