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宋桃科,男,1939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方林,男。
法定代表人王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
法定代表人杨军毅,男。
委托代理人曲中太,男。
原告宋桃科诉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桃科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曲中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桃科诉称,其原系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村民,1998年,我村按照“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本村土地2.4亩。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每年每亩领取土地补助100元直至2007年年底。从2008年至今6年,再也没有领到过耕地直补款,曾数次前往被告处询问未果。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土地政策,依法要求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6年来的土地直补款14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底册》。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
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2007年所在村集体整体移民到浚县,仅2008年办理移民手续时镇政府进行了核减因此未发,2009年涉及移民的农民包括原告已在当地领取耕地粮食直补款,原告提出的耕地粮食直补款应有浚县给付。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07)100号】。证明对粮食直补各市县、乡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补贴资金兑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行“一折(卡)通”的办法兑现,由乡财政所以村组为单位,将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张榜公示,由县级财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落实方案。2、《河南省2008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兑现实施方案》豫政办(2008)25号。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直补保持2007年水平,总额不变,实行统一补贴标准。3、《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1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兑现工作的通知》【豫财办明电(2011)】。证明根据【豫政办(2008)25号的规定,各移民迁入县,按照迁入地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标准及时兑现到每个农户;移民迁出县要及时核减农民补贴面积和补贴资金。4、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原林州市五龙镇理峪村于2007年移民至原浚县黎阳镇,2012年3月划归到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2008年将耕地分配到各户,从2009年开始发放粮食直补。5、林州市五龙镇财政所证明。证明五龙镇花地村里峪自然村于2003年实行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系生态林项目。2003-2010年为第一个8年补助期,粮食补助标准140元每亩;2011-2018为延期补助期,粮食补助标准70元每亩。6、《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盘石头水库移民后原花地村花营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林政文(2012)206号。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况。7、《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范围内国有土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证明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国有农用地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桃科原系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村民,1998年承包本村集体耕地2.4亩,按照国家土地政策每年每亩领取粮食直补款至2007年。由于国家盘石头水库建设原告所在的村集体于2007年移民至浚县黎阳镇理峪新村。迁入地于2008年将耕地分配给原告,从2009年起原告在迁入地领取粮食直补款。2008年的粮食直补款由五龙镇政府核减未再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07)100号】规定,对耕地粮食直补由各市县、乡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补贴资金兑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行“一折(卡)通”的办法兑现,由乡财政所以村组为单位,将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张榜公示,由县级财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落实方案。因此,两被告具有发放土地粮食直补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耕地粮食补助款的理由,因2007年原告所在村集体整体移民,五龙镇政府已按国家粮食直补政策核减,迁入地于2008年将耕地分配给原告,从2009年起原告在迁入地已领取到粮食直补款。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桃科要求支付六年的土地直补款14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桃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审 判 员 党保红
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