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97号 法定代表人樊长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洋,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因被上诉人王国洋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上诉人王国洋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接到原告王国洋举报,其举报主要内容为: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按批次检验合格(备查),且未保存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以及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39条保存、记录义务,其销售的天天喜香辣腿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生产日期2014年1月7号),以上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并责令停止经营和召回,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和书面告知结果。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上述举报,并作出《关于对举报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申请备案的函》,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向郑州市二七区食品安全办公室进行备案。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2014)4001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以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所取得的QS证到期未延续、2013年初搬出二七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其(2014)4001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并将原告投诉信件邮寄给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原告收到被告的(2014)4001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后,不服,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2013年7月2日二七质监文(2013)34号《关于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情况通报》载明,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所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3年7月1日被注销。 原审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本案中,原告以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4001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但是,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照片复印件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举报的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被告辖区,且该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不一致,故被告作出(2014)4001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属证据不足、事实还清,应依法撤销。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4001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二、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其于2014年4月1日收到的原告王国洋举报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举报后,即依法受理并报郑州市二七区食品安全办公室备案,并安排工作人员依法查处。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由于明发公司已经于2013年初搬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拍摄了照片,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上诉人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将该案移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照片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举报的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被告辖区”是错误的。至于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与被告提交的郑州明发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不一致”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明发公司的出示登记地位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但该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是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并于2013年初搬离刘庄村,被上诉人的《举报书》也明确指出明发公司的地址是“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其提供的明发公司的食品包装袋所标准的生产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王国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以被举报的郑州市明发食品有限公司已搬出二七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虽已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并有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但正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并未尽力寻找,因为该食品企业仍在违法生产经营中,涉案食品仍在流通领域出现,如果想办法寻找该企业的下落,并非难事。上诉人以自己不是公安机关为由,回避自己应尽的寻找查处义务,显属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伟 代理 审 判员 耿立 代理 审 判员 王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