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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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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物价局与新密市刘寨镇卫生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密行审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耿爱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该局物价检查所检查科科长。 被执行人新密市刘寨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米纪中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物价局向本院申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密行审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耿爱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该局物价检查所检查科科长。

被执行人新密市刘寨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米纪中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物价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价检处(2013)21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密市刘寨镇卫生院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向患者收取放射费、三人间床位费及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向住院病人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新密价检处(2013)21号处罚决定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新密市刘寨镇卫生院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履行了新密价检处(2013)21号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新密价检处(2013)21号处罚决定既无实际意义亦无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密市物价局作出的新密价检处(2013)21号处罚决定(申请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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