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牧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耿守伦,男,194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1946年1月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1968年9月出生,系原告长女。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圳,女,194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出生,系耿守圳丈夫,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玲,女,195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出生,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芳,女,194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良桃,男,1943年12月出生,系耿守芳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耿守伦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3日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2年10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7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被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新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耿守伦及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史清风,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和耿守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勤,耿守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良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房屋管理局于1989年11月3日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用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职权来源及法律依据。(2)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当事人申请及登记机构审批。(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即房屋配图,证实房屋具体参数内容。(4)临时建筑许可证、分据,证实所有权来源。(5)具结书、所有权存根,证明登记机构做出的行政行为。以此证明其办证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耿守伦诉称,环城北街XX号院临街平房是1951年父母所建并在此定居,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1982年,全家共同出资用原房建筑材料、门、窗以及1975年我耿守伦盖我的房屋剩下的水泥梁及水泥池等材料,将父母临街房改建成楼上、楼下两层,旧宅基土地使用面积67.98平方,改建后的土地适用面积73.6平方,由我和耿守坤共同居住在此房中至今已20余年。环城北街XX号临街四间平房原属父母耿子元夫妇共同所有,其母1969年去世后,未进行财产分割,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又无父亲耿子元签字,父亲不承认分据,所立分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4款、第5款之规定。2012年9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撤销耿守坤的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耿守坤的土地证已被撤销,所持有的房产证(新卫私字第2441号)失去合法性,应予以撤销。耿守坤所办的建筑证的登记面积为53.17平方,房产证登记面积为83.83平方,两证房屋面积相差30.66平方,严重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属申报不实,耿守坤以自拟“分据”和“分据补充”,到房产机关进行登记申请,房屋来源写的是“祖业”,四邻签字南边本应由原告签字,被告未审查房屋权属来源,属认定事实不清,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耿守坤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土地使用权是房屋产权的基础,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要凭证。2012年9月14日新乡市中级法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耿守坤的0201194号土地使用证。耿守坤为了霸占父母的财产和我的房产,不择手段,多次造假,向房产和法律等部门出具伪证,耿守坤甚至在父亲去世后到农村开具假死亡证明,将父亲死亡时间由2009年10月改写为2012年4月,骗取社会保险金近万元。综上所述,第三人耿守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撤销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办理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证明耿守坤土地证作为房产登记的重要依据被撤销了。(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2014新中行申字第13号,是新乡市中院维持了中院对耿守坤的判决。(3)新乡市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6年第8号,注销了耿守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新中民217号判决书,证明1992年原告已经和耿守坤共同居住,而不是耿守坤自己居住至今,属于申报不实。(5)父亲耿子元的1951年营造证,至今仍未撤销。(6)新乡市私有房产证明书,证明我父亲1960年临街四间平房的房产证,耿守坤在他的房产证中并未提供该房子的来源,属于申报不实。(7)、耿守坤001677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明确注明是父母房子的旧宅基,而不是他说的空地,也不是他自己盖的。(8)新卫私字第2441号公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四邻签字南邻是耿守坤盖章,应由我签字,属于申报不实。(9)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07年第1号,维持了新房局行字2006第8号行政决定书。(10)段宝贵、史清太证言两份,证明翻建时耿守伦共同出钱出力,并非耿守坤个人房产。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本案,原告耿守伦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继承父母的遗产引起的民事争议,故应当适用以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依法中止。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登记簿记载,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89年11月16日。对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过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