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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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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国、赵根祖、薛保全、许寿梅、吕新才、袁建政、吕艳霞、戚静娴与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93号 原告金保国,男,1955年1月生。 原告赵根祖,男,1956年4月生。 原告薛保全,男,1959年8月生。 原告许寿梅,女,1962年5月生。 原告吕新才,男,1956年1月生。 原告袁建政,男,1963年7月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93号

原告金保国,男,1955年1月生。

原告赵根祖,男,1956年4月生。

原告薛保全,男,1959年8月生。

原告许寿梅,女,1962年5月生。

原告吕新才,男,1956年1月生。

原告袁政,男,1963年7月生。

原告吕艳霞,女,1971年3月生。

原告戚静娴,女,1968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金保国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设局。

法定代表人曾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周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黎光,男,52岁,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金保国等8人不服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对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的备案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保国等8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曙光,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黎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证明业主大会成立和选举的事实情况。2、管理规约;3、业主大会议事守则,证明成立情况。第二组证据:1、申请报告;2、告广大业主书;3、2013年10月25日公告;4、2013年10月6日公告1号,10月18号公告2号;5、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楼长推荐人名单、部分业主公示表;6、汇景苑首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公示;7、2013年11月3日告全体业主书;8、牧野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批复;9、成立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前期民意测评表;10、汇景苑全体业主公示表;11、汇景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务工作程序公告;12、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汇报;13、汇景苑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14、2014年5月24日经业主大会民主选举产生11名委员的公告;15、2014年5月24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秘书一名的公告;16、汇景苑业主委员会守则;17、汇景苑业主委员会主任职责;18、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周磊的登记表;19、周磊的身份证;20周磊的户口本;21、购房确认单;22、收据四份;23、周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4、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合法。

原告金保国等8人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对汇景苑业主进行了备案登记,该业主委员会成员11人,主任为周磊。原告认为,该业主委员会在选举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该业主委员会成员从2011年9月至今从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没有履行业主义务,不应当成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二、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周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确认的买受人,不属于涉案小区业主,不能成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三、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首次选举公告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召开时间2014年5月18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15天公布的时间。后又随意将召开时间更改为2014年5月20日,公布时间为5月18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违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九条,被告收到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以前,而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五、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备案登记严重违法,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公司证明,证明所有备案业主委员会成员没有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费,不能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2、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公告,2014年5月18日的通知,证明在选举过程中第三人随意更改时间。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被告已经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陈述称,业主不交物业服务费和业主是否能当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彼此独立,不存在牵连的法律关系。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一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此条规定是指开大会时间前15日内任何一天都可以贴公告,而不是贴公告的时间必须距开大会的时间在15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九条,所规定的时间是指申请方的权利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责任,而不是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60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接申请后在超出6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申请方有权向有关部门对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5月20日选举产生,于6月4日去牧野乡政府备案,符合法规规定。牧野镇人民政府、和平社区为了证实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真实性,于2014年7月22日和平社区字小区贴出告示对小区居民进行走访,为期一个半月对387户走访,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对所有资料和过程了认真的审核,原告诉讼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错误理解法律条文和不懂法律原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3、2013年10月25日公告中加盖的“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字样的章,与证据7、2013年11月3日告全体业主书中加盖的“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字样的章,字体、大小明显不同,因此对加盖“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字样章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批准:“汇景苑小区在牧野乡人民政府、和平路北段社区的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负责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事宜,并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筹备组于2014年5月4日公告,兹定于2014年5月18日9时在小区广场召开汇景苑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是:1、表决成立业主大会;2、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3、表决《管理规约》;4、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5、其他事项。并定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7日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投票日期,后又将召开时间更改为2014年5月20日,公布时间为5月18日。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8日对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为:“完成选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参加大会应到票权数1054票,大会实到票权数573票。该业主委员会成员11人,主任是周磊,副主任是牛满林、高黎光。”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未尽审查义务,登记备案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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