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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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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理人舒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理人舒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冯克润,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兆权,新乡市资产发展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小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振彬,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小营村委会)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原乡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新乡市人民政府、平原乡政府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科、王胜昌,上诉人平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宋兆权,被上诉人沈小营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14日,新乡市政府将地号为01-2009-20,座落于人民西路北、自来水-水厂南邻,面积为118082.914平方米的宗地,登记为平原乡政府集体所有,并颁发新集有(2010)第一分01号土地所有证。沈小营村委会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平原乡政府向新乡市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25日,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制作了宗地图,11月28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中,“土地权属性质”栏目填写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记载:经审核,该宗地的权属证件齐全,有效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地籍勘丈结果正确。2009年12月10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初审认为符合登记条件,2012年1月14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同意初审意见,当日,新乡市政府批准准予登记。后向平原乡政府颁发新集有(2010)第一分01号土地所有权证。另查,《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复印件、收款凭单复印件。《地籍调查表》中,“填表说明”要求:记录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关栏目的填写与调查核实的情况是否一致,不一致的要根据调查情况作更正说明。一审庭审期间,新乡市人民政府解释审查人员、地籍调查人员有上岗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称土地登记前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没有找到公告。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本案,被告新乡市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土地登记工作人员的上岗证书,应当认定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二)土地登记是依申请而进行的行为,平原乡政府申请办理的事项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却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事项进行,调查人员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更正说明,土地登记审批程序也以平原乡政府为所有权人进行,并批准登记为集体所有土地,登记事项与申请事项不一致。(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庭审期间,新乡市政府辩称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未找到公告,应视为没有进行公告,登记程序违法。(四)《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有: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收款凭单。契约和收款凭单载明是占地,收取的是占地款,与平原乡政府关于征地的述称理由矛盾;郊区土地局证明称1987年市非农业占地清查时已做过处理,所有权归平原乡政府,但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而且,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记载的土地面积也不一致。所以,该三份文件不足以证明所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归平原乡政府集体所有,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本院将争议宗地确权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六)新乡市政府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新乡市政府对01-2009-20号宗地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对01-2009-20号宗地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二、驳回沈小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土地经调查,已经征收由乡集体企业使用,新乡市政府向平原乡政府进行确权登记认定的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沈小营村委会请求撤销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办理登记程序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在填写材料时因为笔误,把“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误写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并不影响涉案土地属于平原乡政府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驳回沈小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平原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宗地于1975年被当时的乡集体企业平原砖厂实际占用,1980年4月2日被征用,1987年全国非农业占地清查时已做过处理。1989年1月15日,平原乡政府、平原砖厂、沈小营村三方协商,该宗地归其所有,涉案土地属于平原乡政府,与沈小营村委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驳回沈小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沈小营村委会答辩称:涉案土地归沈小营村委会所有和管理使用,新乡市政府权属审核错误,地籍调查人员、土地审查人员没有执法资格,登记前没有进行公告,土地来源只有契约、协议、证明,不足以证明土地归平原乡政府所有,其作出的颁发集体所有权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乡市人民政府向平原乡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该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是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是经营管理人,本案中,平原乡政府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主体,新乡市人民政府认定平原乡政府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并登记颁证,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新乡市人民政府辩称在登记时因为笔误,把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书写错误的理由,经审查,平原乡政府在申请登记书中已明确申请的事项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种类不同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内容有根本性的区别,其辩称笔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新乡市人民政府逾期举证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履行土地登记公告程序的证据、办理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资质证明、土地被征收的证据,一审认定其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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