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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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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复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卢振南,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琰、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卢振南,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琰、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增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惠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以下简称五七一五工厂)因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七一五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琰、苏东戈,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增海、田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3月29日,五七一五工厂同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该合同书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工程部直属仓库签章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五七一五工厂将争议土地有偿转让给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双方合作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1993年元月8日,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1993年3月8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1993年3月23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小天鹅宾馆筹建处颁发了洛市国用(1993)字第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七一五工厂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五七一五工厂1988年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该合同书经其上级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工程部签章同意并进行公证,五七一五工厂同日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虽然双方未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该行为应为五七一五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于1990年4月20日,即在五七一五工厂转让土地行为之后,并且该条例只规定了“军队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未对地方土地部门应当怎样具体操作进行规定。1993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发布财综字(1993)159号《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虽明确了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需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但该通知发布在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批复之后。因此,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该批复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五七一五工厂的诉讼请求。

五七一五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土地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军用土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军队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由此,被上诉人在未经总后勤部批准的情况下,以洛市土规发(1993)37号作出《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同意将本案所涉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当判决撤销。(二)法院需要认定的不是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的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是否依法行政的问题。一审以被诉批复系依据上诉人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之间的民事合同所作,且作出该批复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之间的民事合同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颁布前签订的,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是在该条例实施后,该条例属于特别法,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被诉批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洛市土规发(1993)37号作出《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

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是基于上诉人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的《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和《合作经营洛阳市小天鹅宾馆补充合同》。将争议土地有偿转让给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双方合作兴办小天鹅宾馆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批复作出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对这些问题,本院认为: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先,该条例颁布实施在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该条例不能约束在此之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在该条例颁布实施之后,但被上诉人的职责是对当事人之间土地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对当事人之间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性评价的标准应当是签订合同之前的法律法规,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后的法律法规,其不能以该条例的规定否定条例生效前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处分的合法性。上诉人也未提供其签订合同时法律法规对军队房地产转让程序的任何特殊规范。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并作出同意办理本案争议土地的登记、发证手续的批复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本案不涉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该条例应优先适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1993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发布财综字(1993)159号《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亦不能适用于本案。该通知虽然明确了军队房地产转让须经总后勤部批准的程序,但其发布时间在被诉批复作出之后。同样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也应当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的法律法规,而不是之后。特别是当《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在本案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根据该条例而制定的通知更没有适用的空间。因此,上诉人关于应适用该通知规定的程序对被诉批复进行审查的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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