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李双全,男,汉族,1950年8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马万宝,男,汉族,1950年7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贸易广场。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金苹,女,汉族,1957年8月9日生,住信阳市贸易广场,系马万宝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万宝,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双全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万宝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全,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咏、周玉胜,马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季超,第三人刘金苹的委托代理人马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诉具体行政行为:李双全于1976年落户在信阳市五星乡三里店村,规划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土木结构瓦房两间,1988年李双全外出,1989年马万宝在该处宅基上新建了房屋。2000年因信阳贸易广场项目该处宅基地及房屋被征收,马万宝基于房屋补偿取得安置房购买资格,以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和补交的房款购买安置房两套,信阳市人民政府向马万宝颁发了安置房屋所占土地的信市国用(2003)第14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李双全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双全1976年从部队复员后与三里店村一组村民郭少琴结婚,落户在三里店村一组,经批划在该组取得一处宅基地,建土木结构瓦房两间。1988年李双全准备翻建房屋时,由于其姨妈病重前去护理。1989年马万宝经审批取得施工许可证,在李双全的两间旧房处建新房两间。1992年12月马万宝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4月马万宝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1990年李双全的户口迁至现信阳市楚王城办事处,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2000年,李双全与马万宝因原房屋被拆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马万宝给付欠的租赁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从此诉讼之后,李双全对马万宝的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了马万宝的施工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驳回了要求撤销马万宝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000年,因建信阳贸易广场,马万宝所建房屋被拆迁。信阳市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信阳贸易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对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予以补偿,被拆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筑许可证为合法证件。信阳贸易广场拆迁指挥部确认马万宝被拆房屋的价值为31637元。2002年10月8日马万宝分两次向拆迁指挥部交纳购房款33394元和10000元,购安置房第一层103号一套,第二层202号一套。为办理房屋产权证,2001年4月12日,湖东街道办事处给马万宝颁发了证号为建字第B-217号、建字第B-227号建筑许可证,因李双全起诉,2013年被法院撤销。由于马万宝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马万宝原建房屋宅基地补偿款没有领取。2003年5月8日,浉河区政府湖东管理区就拆迁安置楼土地使用权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及土地来源证明,并填写了《城镇住房用地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其中包括户主马万宝的一楼土地分摊面积7.19平方米,二楼土地分摊面积25.31平方米。信阳市土地资源局根据湖东管理区的申请、土地来源证明、马万宝的身份证明和马万宝的交款票据,2003年5月10进行了地籍调查,公告,同年5月20日,经信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登记发证。同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马万宝颁发了信市国用(2003)第14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李双全在浉河区法院开庭审理其他案件时,知道马万宝持有的信市国用(2003)第14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马万宝与刘金苹系夫妻关系,马万宝于1988年5月由浉河港迁入湖东区三里店村。1990年李双全的户口迁至信阳市楚王城管理三组,1999年8月李双全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李双全起诉主张信阳市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其身体伤害及精神补偿各项直接损失1676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24万元,但未提供损失的事实证据。就李双全原宅基地补偿款问题,李双全已起诉湖东区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委员会和马万宝侵权赔偿民事诉讼,现正在民事诉讼中。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万宝1989年在李双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两间,该宅基地经政府征用后,政府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人马万宝进行了安置。李双全认为政府对马万宝进行安置,是因为马万宝所建房屋使用的是李双全的宅基地,马万宝不具备安置的条件,政府在安置楼为马万宝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李双全的合法权益。信阳市人民政府为马万宝颁发土地使用证,与李双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双全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不服土地登记行为的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因此,李双全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双全2013年3月知道马万宝的土地使用证后,同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经审查,信阳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给马万宝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并且给马万宝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1996年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的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湖东管理区提供的颁证申请材料,经过地籍调查,公告,审核,在安置地为马万宝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因为,马万宝持有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证,马万宝的拆迁安置楼并非政府无偿分配,而是马万宝作为拆迁返迁户出资向信阳贸易广场指挥部购买。对于马万宝原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补偿,马万宝并未领取。因此,李双全起诉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为马万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马万宝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双全起诉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身体伤害及精神补偿等各项直接财产损失124万元,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亦不能支持。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李双全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须以行政复议为前提及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答辩称颁证不违法,请求驳回李双全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马万宝陈述请求驳回李双全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双全要求撤销信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20日为马万宝颁发的信市国用(2003)第14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决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双全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身体伤害、精神补偿及各项直接财产损失124万元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