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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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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天龙水泵有限公司诉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国营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天龙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天龙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国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天龙水泵有限公司因工伤确认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天龙水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张国营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国营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0日7时许,其接受原告公司的指派,乘坐原告公司的送货车辆,到洛阳栾川去修水泵。当车辆行驶至Z001线62KM+400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张国营受伤。经交警认定张国营不负事故责任,经事故发生地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平台、月元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张国营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1、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2、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因证人不在禹州,无法核实的。”等情,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中止工伤认定。恢复认定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国营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并于2013年11月5日,特约证人李廷伟在场的情况下,将该决定书以留置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2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认定张国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据该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国营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禹州市天龙水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禹州市天龙水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内容错误,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将不是本单位职工的张国营认定为工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合法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丧失合理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张国营的陈述、证人周娟、刘帅甫等人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病案资料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0日乘坐厂内发货车到栾川修泵,在行至Z001线62KM+4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张国营是上诉人的一名职工,其于2011年12月10日乘坐厂内发货车到栾川修泵,在行至Z001线62KM十4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上伤的情形。因此你,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上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同时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国营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如下:1、第三人受伤后,前期的医疗费都由上诉人支付的,后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配合劳动部门的工作,不接收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在基层组织有关人员配合下,进行了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2、上诉人的会计周娟可以证实上诉人对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接受上诉人委派去外地修泵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系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张国营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且张国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

上诉人否认张国营系本单位职工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张国营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张国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等相关程序。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未将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上诉人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送达时有见证人李廷伟在场。留置送达是法定送达方式的一种,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3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13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禹州市天龙水泵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