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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乔宝全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乔宝全,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乔宝全,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乔宝全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宝全、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经审查,该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乔宝全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郑政(不受决字)字(2014)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公民的申请不予受理,侵犯了公民的行政复议权利,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剥夺其签字确认权违法。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悉。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被告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57号决定。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关于龙湖镇沙窝李村乔宝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复议的事项。第二组: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该组依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相同,质证意见也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关于龙湖镇沙窝李村乔宝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以确认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剥夺原告签字确认权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决字)字(2014)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查,该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中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下列申请:┄┄;(二)对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选择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本案中,原告不服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并参照《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具有选择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其选择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范围,被告以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违法行为,应予撤销。为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不属被告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决字)字(2014)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