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4号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高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赵振钢诉称:登封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拒不履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3)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也没有书面告知其至今未履行复议决定的理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既侵害了集体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013年7月2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行政复议监督范围,不适用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来审查此行为。同时,原告因未提供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不能证明其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经济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更不能予以支持。故被告依法作出的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据2、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未提供申请行政复议事项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4、《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以上系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应当转送到相关机关,并告知原告。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是行政复议,没有提出监督申请,所以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行政复议申请,非履行行政监督义务的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在决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因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对发生上述情形的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不履行决定的法律责任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为此,对被告主张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属行政复议监督范围,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