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住所地:渑池县果园乡孟村。 法定代表人王加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枝,女,汉,1962年6月27日生,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楚家窝24号。系死亡职工楚国民的妻子,身份证号码:41012119620627706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攀虹,男,汉,1984年10月20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瓦流路5号,系死亡职工楚国民的长子,身份证号码:4101831984102070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攀飞,男,汉,1988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楚家窝24号,系死亡职工楚国民的次子,身份证号码:410183198811067030。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渑池万欣煤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楚国民系渑池万欣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兼管职工餐厅工作。2014年2月22日,公司厨师王华勤乘汽车在渑池县城关镇塔尼村立交桥处下车后,因距公司还有几公里的山路,于是向负责公司后勤工作的郑新华打电话,要求接返公司,郑新华不在公司不能去接,王华勤向管理职工餐厅工作的楚国民打电话要求接其回万欣煤业公司上班,给职工做饭。楚国民骑摩托车接到王华勤后,在回公司途中,发生与马书伟驾驶豫M8865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楚国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楚国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楚国民与万欣煤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楚国民的次子楚攀飞于2014年5月13日向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为楚国民在上班时间没有经所在公司领导指派,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骑摩托车外出接本单位职工王华勤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楚国民的近亲属冯春枝、楚攀虹、楚攀飞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楚国民管理万欣煤业公司的餐厅工作,在负责后勤工作的郑新华不能接公司厨师王华勤回公司的情况下,楚国民为了公司的利益,应王华勤的要求前往几公里外的车站接其回公司上班给职工做饭,而没有向公司经理请示,符合常理,楚国民接到王华勤后,与其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楚国民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经认定楚国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楚国民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楚国民去接王华勤上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没有单位的指派故对楚国民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楚国民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楚国民接送王华勤的行为,没有单位指派,是个人行为,无证驾驶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局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渑池万欣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楚国民接送王华勤的行为,没有单位指派,是个人行为且无证驾驶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楚国民在渑池万欣煤业公司分管餐厅工作,为了公司的利益,应厨师王华勤的要求前往几公里外的车站接其回公司上班给职工做饭,楚国民接到王华勤后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楚国民在这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且当场死亡,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渑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楚国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华勤无责任。楚国民在负责后勤工作的郑新华不在公司不能接送厨师王华勤返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为公司利益前去接送厨师王华勤返回公司上班,应视为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活动的行为,故楚国民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的;……”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楚国民的死亡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承担50元;上诉人渑池万欣煤业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