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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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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长花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贾玉凤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花,女。 委托代理人孙玲,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单位工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花,女。

委托代理人孙玲,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贾玉凤,女。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长花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贾玉凤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原审第三人贾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长花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冯长花系贾玉凤儿媳。新乡市红旗区孟营大街39号原土房三间系贾玉凤母亲路某某的房产。1982年3月初原南边三间土房翻盖为现南屋三间,冯长花、牛某某与路某某一起居住在39号。1982年3月24日由牛某某代笔,路某某立遗书,其生活和百年之事,全部由贾玉凤承担,将孟营南大街171号房子四间(南屋三间、东屋一间)由其二女儿贾玉凤继承,并经新乡市公证处公证。遗嘱中的孟营南大街171号与房产登记中孟营南大街39号系同一处房产。路某某于1987年12月10日病故。1993年牛某某代母亲贾玉凤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公证遗嘱、村委会证明、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进行测绘配图,于1993年5月8日为贾玉凤颁发了新房私字第17883号房屋所有权证。牛某某于2003年去世。冯长花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贾玉凤颁发的第17883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有权为本市单位或个人登记房屋所有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冯长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长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冯长花不服上诉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贾玉凤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其为贾玉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贾玉凤提供的申请书、公证遗嘱、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其办理了案涉房产证,冯长花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长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