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华,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喜栓,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克玉,女,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鸿,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栓,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孙克玉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7日为孙克玉颁发了泌字第0061号房产证,后又于2008年3月19日为其换发了011433号房产证。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告的前夫关群忠(已去世)与第三人孙克玉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孙克玉购买了关群忠名下的位于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关庄西组所有的5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后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一栋,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泌字第0061号房产证,后又于2008年3月19日为第三人换发了011433号房产证。2007年12月25日,徐华与王喜栓结婚。2011年原告徐华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1997年关群忠与孙克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认定徐华未能向法庭举证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徐华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徐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房产证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徐华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徐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华的起诉。 上诉人徐华不服上诉称,1997年前夫关群忠与孙克玉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孙克玉购买了关群忠名下的位于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关庄西组所有的5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后,建造了一栋二层14间小产权房,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7日为孙克玉颁发了泌字第0061号房产证,于2008年3月19日为孙克玉换发了011433号房产证。上诉人认为孙克玉不是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关庄西组村民,其所建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96号民申字再审裁定书已指令驻马店中级法院再审。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克玉颁发的0061号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泌字第0061号房产证,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96号民申字再审裁定书并没有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徐华未能向法庭举证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徐华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也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所诉的登记行为已被注销,且属于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起诉超期。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孙克玉答辩称,上诉人于1997年已经将宅基地协议卖给我,其已对宅基失去管理使用权,其起诉我所建房屋的房权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96号民申字再审裁定书,指令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克玉泌字第0061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系孙克玉出资所建,应归孙克玉所有,政府为其办证并没侵犯徐华的合法权益。鉴于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