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明义,男,汉族,1974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军义,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明义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马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凯,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向马明义颁发了驻市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马明义;座落橡林乡六里庄第六村民组;用途住宅;土地等级四级;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253.96m2;四至:东至农信社,西至路,南至路,北至马军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2日,马德龙与其长子马乐义、次子马军义、三子马明义签订父子分家协议书。其中马明义分得位于橡林乡塘坊庄村六里庄组,南邻驻泌公路的四间平房,马军义分得南邻马明义平房的五间瓦房。协议注明,马明义四间平房中间有2.5米宽的通道,作为马军义的出路,直通驻泌公路,任何人不得影响通行。2001年4月16日,马军义与马明义在分家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两家过道问题,作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细致约定。其中第7条约定,马明义房屋中间的过道直通驻泌公路,路面宽2.5米,主权属于马军义,但不能改变路的性质和作其他用途。2001年4月,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新华土地管理所依据马明义的办证申请,对马明义的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的宗地草图标明马明义宅基地中间有2.5米宽道路,2001年8月8日又补充了一份宗地草图,此图不再显示2.5米宽的道路。2001年8月3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批为马明义颁发了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东西长16.28米,南北宽15.6米,面积为253.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马明义名下(包含中间东西宽2.5米,南北长15.6米的道路)。2013年,马明义封堵了2.5米的道路,马军义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通行权,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月,马军义得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马明义颁发的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于2014年1月20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马明义房屋中间的2.5米宽通道系其父亲马德龙建房时为后面房屋通行所留,在1991年分家时,该通道被确定为马军义房屋向南的出路。2001年4月,马明义与马军义再次协议确认该通道属于马军义的出路,任何人不得妨碍通行,不能改变道路的性质。上述协议系为了消除家庭矛盾,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共同遵守。2001年,马明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为自己所有,属于违反协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登记办证过程中,未对马明义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在未征得马军义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马明义名下,其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马明义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后,改变道路状况,堵塞道路,侵犯了马军义的合法权益。马军义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应予支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马明义辩称马军义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马明义颁发的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马明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宅基地中间2.5米宽的通道是在分家时,为马军义通行留下的。现在马军义已经有了东西方向的出路,原来通道已没有作为出路的价值。2、被上诉人马军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军义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马明义办理土地证时,将公共通道办给上诉人无任何依据,并且程序违法,马军义没有作为四邻签字。2、马军义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春节前,马军义委托律师到土地局调取上诉人的土地档案时,才知道上诉人的土地证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马明义、马军义签订的第二个协议也认可,土地证上也标明。通道虽办给马明义,但允许马军义通过。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颁证事实证据材料看,上诉人马明义使用的宅基地中间是其与被上诉人马军义协议约定的2.5米宽的南北通道,协议书上有六里庄居委会印章予以确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此事实也认可,并且在地籍调查时宗地草图显示该通道。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马明义颁发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却将该通道颁证登记在上诉人马明义名下,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于上诉人马明义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称上诉人马军义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马明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