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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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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红与泌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121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红,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红,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涛,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余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红,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华、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泌公(泌)行罚决字(2013)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余红于2013年8月10日至11日,两次持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治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红行政拘留8日。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至11日,余红带着其女儿周斐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信访工作组强制送回泌阳。2013年8月13日,经泌阳县信访局建议,泌阳县公安局以余红持上访材料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意图制造影响,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治安,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红做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决定。余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泌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余红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泌阳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泌阳县信访局建议书及余红的询问笔录,根据相关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红作出了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余红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红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依法信访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在此期间曾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予受理,上诉人多次向省、市、县驻京办请求生活救助,也向国家电网系统河南省三级电力公司请求生活救助,但都不给予生活救助。无奈只有依法向中央政府经济接济中心请求生活救助,因为中央政府经济接济中心不直接收留救助信访人员自己到经济中心请求救助,所以向长安街警察请求救助。并非是非正常上访。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非国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类的文书,只是一种法律教育责任义务的告知形式的文书。而且上诉人没有违反训诫书所列内容,也不属于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被训诫对象,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时,只依据了本条第一款,而未适用本条第二款。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泌阳县公安局没有提交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在24小时之内认定上诉人余红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的询问笔录、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认定违法拘留移交决定书、及强制遣送决定书,主办警察没有出庭质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l、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2、撤销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泌公(泌)行罚决(2013)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至11日上诉人余红持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提供对余红的询问笔录及泌阳县信访局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余红作出的泌公(泌)行罚决泌公(泌)行罚决(2013)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余红上访反映的问题,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非正常上访错误。上诉人余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余红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