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62号 法定代表人暴华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乐群,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迎战,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栓,驿城区政府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乐群、李筱军,被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刘栓,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驻驿国用(2006)字第761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坐落在驻泌公路北侧,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40002.0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红星网业公司以550万元的价格取得环保设备公司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环保设备公司以550万元入股到红星网业公司;二、环保设备公司向红星网业公司借款22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实际入股到红星网业公司为330万元;三、环保设备公司为红星网业公司办理土地登记过户,费用由环保设备公司承担。2005年12月30日,环保设备公司向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转让申请书,内容为环保设备公司同意将其公司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红星网业公司。2006年1月18日,红星网业公司向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办证申请,同月23日,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批复》(驿政土(2006)1号批复),内容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收回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用于扩大网业生产规模,用途为工业用地,同意使用50年”。同日,红星网业公司与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月26日,红星网业公司缴纳了1939425.7元的土地出让金。驿城区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分别为红星网业公司颁发了驻驿国用(2006)字第761号和762号土地使用证。环保设备公司认为驿城区人民政府无权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红星网业公司,对被诉的土地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环保设备公司与红星网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有环保设备公司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红星网业公司的内容。驿城区人民政府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批复》(驿政土(2006)1号批复)将红星网业公司名下的土地收回,之后又将收回的土地出让给红星网业公司。出让过程中,驿城区人民政府审查了环保设备公司及红星网业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并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与红星网业公司签订有土地出让合同,收取红星网业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审核之后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故驿城区人民政府为红星网业公司颁发的驻驿国用(2006)字第761号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环保设备公司称驿城区人民政府颁证过程中审查不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环保设备公司认为驿政土(2006)1号批复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系驿城区人民政府私自造假,因环保设备公司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法律和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环保设备公司称驿城区人民政府无权收回其土地的主张,因政府的征收行为属于另一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环保设备公司称驿城区人民政府越权审批,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环保设备公司称红星网业公司诱骗其签订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的借款协议书,且红星网业公司没有履行协议,而驿城区人民政府对此未予审查,属审查不严。因环保设备公司未提供其所称内容属颁证过程中应予审查的相关规定,故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环保设备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6日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驻驿国用(2006)字第761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政府的具体行政正确,应予维持。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星网业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驿城区人民政府为红星网业公司颁发的被诉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06)1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及红星网业公司与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红星网业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在驿政土(2006)1号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驿城区人民政府据此为红星网业公司的颁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星网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正,缺乏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