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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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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张同平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固始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同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固始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同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公安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该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张同平与被告市交警支队行政赔偿诉讼一案,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平、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文凤,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杨新宇、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通汽运公司、张同平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张同平驾驶属于原告灵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平桥区海洋加油站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亚凤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原告张同平先后支付了7万元的医疗费用以后,多次找被告请求放行扣留的车辆,继续营运,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即从2011年9月24日扣留到现在,致使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的基础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及车辆营运损失38万元,共计48万元。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扣留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是因为原告张同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后经核查发现,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截止2011年5月4日,以后再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应依法扣留该车至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止。我支队于2011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前来提车,但原告至今仍未购买。综上,我支队作出扣留该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4月30日购买牵引车的发票一份;2007年5月5日购买半挂车的发票一份;以及二车的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车买的时候是这么多钱,和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必然关系。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扣车辆的实际损失值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80065元。质证时,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且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而被告则认为过高,要求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张同平驾驶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平桥区海洋加油站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亚凤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双方的车辆均发出了强制措施扣车凭证。交警部门审查豫S45393号机动车手续时发现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张同平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予以扣留,直至购买交强险后前来提车。该机动车至今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扣留至今。

另查明,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是灵通汽运公司,但实际上,上述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张同平,其与灵通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

同时查明,原告在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还提起了请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的(2014)浉行初字第23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从20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对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扣留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违法且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致使车辆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8.0065万元。

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经营损失38万元,因经营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8.0065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3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评估费用470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涂 丽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