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郭秋敏,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亚东,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赵亚东,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民,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晟伟,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工作人员。
原告郭秋敏、赵亚东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4月20日二原告申请追加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局)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省机关事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民、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民、地质勘查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安、王慧卉,被告省机关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宏,第三人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满、张晟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到被告市房管局办理房改房购房资格审查手续。房管局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原告:二原告不符合购房资格。理由是电脑登记编号为03046209的登记资料显示,原告郭秋敏的二代身份证号尾数为21,与电脑资料中名字叫“郭敏”的人的一代身份证号尾数为62对应,且有“郭敏”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敏”已经与名叫李民的人以夫妻名义,在化工部河南地质勘查院申请过房改房,并办有产权证。原告经查看被告电脑中“郭敏”的身份证复印件,除名字中间没有“秋“字外,其他包括照片都与郭秋敏的一代身份证一致,显然是有人变造、冒用了郭秋敏的一代身份证。但被告市房管局认为,其登记颁发的产权证,依据的是省直房改办报送的资料,其仅是发证,审查登记资料的义务属于省房改办,具体责任应由省房改办承担,删除“郭敏”的登记信息也需要省房改办书面同意。经查,被告省机关事务局负责省直机关住房改革及房屋登记权属登记。
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郭秋敏没有其他曾用名及婚姻关系,要求将登记资料中与郭秋敏身份证号一致的“郭敏”的房屋登记信息删除,为二原告办理购房资格审查手续。但被告市房管局要求原告提供原房屋登记人同意删除登记信息的证明,才能按内部纠错程序删除相关登记信息。原告没有能力提供,至今未能取得购房资格审查手续。
原告郭秋敏除丈夫赵亚东外,从未与他人有过婚姻关系,更未办理过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市房管局作为对房屋登记负有审查、发证义务的行政机关,其不能提供其为“郭敏”办理房屋登记的合法依据,未尽到法定义务,致使原告郭秋敏的身份信息被他人以“郭敏”的名义变造、冒用,该审查、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郭秋敏的合法权益,在明知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拒不纠正,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为“郭敏”办理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删除与郭秋敏(“郭敏”)有关的房屋登记信息。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其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郭秋敏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来证明郭秋敏没有其他曾用名及婚姻状况,这些信息材料只能证明其是郭秋敏,并不能证明“郭敏”和郭秋敏是同一人,也未证明有关编造伪造其身份的事实,故郭秋敏仅凭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此类房屋登记信息的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因此,郭秋敏如果认为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应当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并且应当提供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具体到省直房改房屋办理程序,系由各房屋出售单位把购房人员的相关信息材料经过核实报送到河南省省直房改办,然后由该房改办进行审查,最后由登记机构颁发给房屋所有权人。如果郭秋敏认为颁发的此房屋所有权证是有人变造、冒用其身份购买,应当将此情况向省直房改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直房改部门出具相关的书面同意修改的材料。
三、此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市房管局作出。颁发此类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河南省省直房改办进行审查的,最后由省机关事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然后把档案材料移交市房管局档案馆进行存档。因此,如果认为办证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需要修改等情况也应由河南省省直房改办及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自己与“郭敏”的房屋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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