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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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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王立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王立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甲,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甲、张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某甲、张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临、陈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张某乙,职工姓名张某甲,职业环卫工,用人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事故时间2012年3月10日,诊断时间2012年4月9日。2012年3月10日8时50分左右,正在分管路段清扫道路的张某甲被杨要红驾驶的豫A983G1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张某甲于2012年4月9日死亡。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了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张某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中主体资格情况以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权限;3、(2012)管劳仲不字第0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管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张某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郑公交认字(2012)第3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6、询问笔录;7、登封市送表矿区西送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7证明张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8、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0030007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和特快专递单;证据8-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并且已经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2、郑政办(2010)2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第十九条。证明对全市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工作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没有超越职权。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诉称,一、原告与张某甲素不相识,且张某甲已67岁,原告也不可能聘用67岁的年迈人,与张某甲不可能发生劳动关系;二、原告早已将所涉路段承包给了他人,张某甲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听说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早已得到了赔偿;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按照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四、据了解,张某甲还有其他多名继承人,而其他继承人并不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张某甲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无权作出,应该撤销;2、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乙只是继承人之一,不是全部;3、登封市送表矿区西送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甲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上没有王某甲;4、街道卫生承包合同、收据、熊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路段环卫工作是由熊某某承包的,张某甲是由熊某某聘用的临时工,与原告无关。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委托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生效证明、送达回执、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实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询问笔录,王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0日8点50分左右,正在分管路段清扫道路的张某甲被杨要红驾驶的豫A983G1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张某甲于2012年4月9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2年6月4日,张某甲之妻王某甲、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材料,2014年1月16日,被告受理了王某甲、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了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王某甲、张某乙和原告。被告所作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