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崔熙斌,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中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晓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熙斌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3年12月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157号行政裁定,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日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辖字第2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熙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伟、屈峥,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晓峰、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二○○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中有关220kv红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被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且案情重大复杂,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案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主要载明:建设内容为“220千伏红旗变电站”;用地现状为“旧区”;建设位置为“文博西路东、科源路南”;征地性质为“调剂”;投资类别为“内资”;地块面积为“5825.004㎡”;用地分类为“供电用地(U12)”;建设用地为“4697.518㎡”;用地单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明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2、“国网郑州供电公司关于办理220千伏红旗变电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郑电基建(2013)15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副本;4、营业执照及副本;5、第三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委托书;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7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齐备,出具的委托手续合法;8、“关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郑城规规(2007)52号),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的用地位置符合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而且附图上标明有2007年规划用地时就是要建变电站;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已经取得建设选址意见书;10、“关于下达2008年电力投资年度目标计划的通知”(豫电计(2008)282号),证明第三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六个月内取得了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11、“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二○○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的审核;1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郑州冬青110千伏等13个输变电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豫国土资函(2009)566号);1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延期的函”(豫国土资函(2011)679号);证据12、13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的用地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南省电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220千伏及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豫发改能源(2011)2296号),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核准文件;15、“关于河南电网郑州红旗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电网发展(2012)578号),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通过了可行性研究;16、航测图,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该航测图不是被告出具的,主要证明红旗变电站坐标的位置;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和照片,证明被告在核发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已履行批前公示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原告崔熙斌诉称,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英地天骄华庭的业主,2013年8月26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项目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明知所审查的供电项目涉及相邻的原告即众多居民的生活、居住安全,却未在颁发许可证前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听取原告的意见,对该项目进行听证。故被告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另外,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后,未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规定进行批前批后公示,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核发许可证的事实错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城乡规划中电力规划的审批机关是该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被告在核发许可证时并未审查该用地规划项目是否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人也并未提供该审批资料。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所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中未显示“拟建变电站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规划选址论证资料”;在第三人没有提供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可能对此次材料进行审查,而且第三人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按照该意见书载明的应当在收到6个月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意见书自行作废;第三人并未在该意见书载明的期间向被告方送达相关资料,该意见书早已自行作废,是无效的资料,不能成为颁证的依据。另河南电力公司仅是企业法人,不是批准项目的行政机关,其下达的《关于下达2008年电力投资年度计划目标的通知》文件只证明河南省电力公司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并非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同时环评报告中对该项目描述为麦田,但实际情况却是该项目东边用地已被英地置业于2009年元月合法取得,批准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被告不对此进行现场核实就忽视周边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所依据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延期的函”是在原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超期后作出的,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三、被告核发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用地许可项目是油侵变压器设备,该种设备长期过负荷或发生故障发生电弧时,油温过高会起火或电弧使油剧烈气化,可能使变压器外壳爆裂酿成火灾。同时该用地项目东与待建的农科院中学、英地天骄华庭幼儿园相邻,西与河南省实验中学仅隔一条小路,与蓝堡湾幼儿园、白庙社区幼儿园的距离也不超过200米;周围还有金水区委家属院、数码公寓等居民区,在实际运行后所产生的辐射、噪音均会对附近居民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