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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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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诚和印制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省诚和印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省诚和印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素彩,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诚和印制有限公司(以下诚和印制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素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程素彩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和印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文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军、曹甜甜,第三人程素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程素彩;职工姓名:赵贵平;用人单位:诚和印制公司;工种:厨师;事故时间:2013年3月8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3月8日16时05分,赵贵平在上班途中经郑州市文化北路杭州路口WHLE0118号灯杆处被货车撞伤,随即被送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赵贵平于2013年3月15日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3)第50088号认定:赵贵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局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程素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赵贵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诚和印制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赵贵平之所以于2013年3月8日16时不在单位,是因为赵贵平在当日下午请假半天,并在原告人事部门办理了请假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诚和印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假条十份;4、原告制作的路线图;用以证明赵贵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贵平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3月8日16时05分,赵贵平在上班途中经郑州市文化北路杭州路口处被货车撞伤,随即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赵贵平于3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赵贵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贵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7月25日,赵贵平的配偶程素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6日,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过调查核实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贵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赵贵平、程素彩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程素彩的委托手续;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诚和印制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4、路线图;5、郑公交认字(2013)第5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金水区城中村暂住人口登记簿、张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工亡事故报告;8、刘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赵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录像资料整理材料;11、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2、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3、诚和印制公司的委托书及其于2013年8月17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诚和印制公司的招聘广告;1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李某某、罗某某、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诚和印制公司出具的霍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及执法证复印件;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程素彩述称,赵贵平伤亡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素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2、赵贵平生前书写的本人名字;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请假条里赵贵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