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26号
法定代表人马丙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苌桂山,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红,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苌帅,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生。
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兴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申鹏飞,被上诉人苌桂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红、苌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苌桂山系原告腾宇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4日9时许,苌桂山在腾宇公司承建的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优化项目保温管道工程工作时,从6、7米高空失足跌落受伤。当日苌桂山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苌桂山:1、脑挫伤;2、颅底骨折;3、腰椎骨折;4、右髋关节骨折;5、双肺挫伤;6、多发肋骨骨折。2012年11月15日,苌桂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受理了苌桂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经(2012)荥高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苌桂山与腾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苌桂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苌桂山在原告腾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时受伤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三人苌桂山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此在苌桂山申请仲裁时及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高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在这些书证中均反映第三人苌桂山是案外人张宗建的雇工。苌桂山不是上诉人选任,上诉人也不需要向苌桂山支付工资、苌桂山也不需要遵守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苌桂山受伤后也是其雇主张宗建将其送到医院并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审将第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程序存在不当。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荥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错误认定苌桂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2日至24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中法办(2012)第8号》第17条规定,苌桂山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时上诉人提出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就是说上述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对此原审在审判中发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原审应当中止审理,可原审并没有处理,而是径行认定了该证据的效力,故原审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苌桂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苌桂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也已经由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查明。三、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对工伤认定的判决结果正确,在程序上,一审法院也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苌桂山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上诉人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宗建,苌桂山系张宗建招用的劳动者。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苌桂山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2日至24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上诉人与苌桂山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应中止而未中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