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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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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义,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浩,男,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义,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浩,男,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磊,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马玉玲,女,汉族。

上诉人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商睢区行初字第00035号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浩,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磊,一审第三人马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社局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玉玲于2013年4月30日,在开片车间工作时因机器吸力导致右手受伤。马玉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马玉玲在原告公司开片车间工作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吸力过大,将马玉玲的右手吸入绞伤,随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同年,马玉玲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远公司,要求各项赔偿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程序解决,裁定驳回第三人马玉玲的起诉。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马玉玲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0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玉玲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中远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6月9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远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马玉玲在原告中远公司开片车间工作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吸力过大,将右手吸入绞伤。马玉玲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0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马玉玲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中远公司上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载明马玉玲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也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该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将(2013)永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一审第三人马玉玲的起诉,仅能证明马玉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远公司赔偿的错误性,该裁定证明不了第三人马玉玲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马玉玲答辩称,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商丘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2013)永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上诉人中远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马玉玲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采纳认可该份裁定书并无不当。根据该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马玉玲系上诉人中远公司职工,其在上诉人中远公司开片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右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载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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