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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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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青与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辉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张素青,女,1955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获嘉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鑫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辉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张素青,女,1955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获嘉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鑫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获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楼村。

法定代表人许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寿同,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原告张素青诉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4年6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张双喜,第三人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寿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第三人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职工张波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张素青的长子张波系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7日15时50分左右,张波工作时身感不适,经向车间领导请假,即回家并先后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在3月18日14时许,张波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用人单位向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作出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张波自发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我局基于张波死亡经过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因此,张波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单位作出的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方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件,证明被告享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的职权;

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案件;

具体办理的程序:2014年4月14日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公司职工张波死亡向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4月16日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在进行调查核实后,于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27日向申请人和受害职工亲属送达该决定书,证明办理的程序合法;

3、事实方面的证据:

(1)、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及企业已注册登记;

(2)、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受害职工张波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张波、张素青、张涛的身份证及村委会的证明、张素青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张波与张素青系母子关系,与张涛系兄弟关系,张素青委托张涛处理工伤事宜;

(4)、河南省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张波发病于2014年3月17日18时入院治疗;

(5)、新乡市中心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各两份,证明张波于2014年3月17日23时转院治疗;

(6)、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张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死因心源性猝死;

(7)、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书写的事故报告和公示,张素青、张涛书写的张波死亡经过,张波所在车间的主任张洪苹出具的证明,与张波同一车间的职工赵新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波在工作岗位发病后经车间主任准许下班治疗及死亡经过;

(8)、被告单位调查张某某、赵某某、张涛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因此,张波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无异议,对适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异议,该意见不是法律规定,这只是其内部的理解与解释,本案不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人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未再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本身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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