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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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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可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楚守梅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可,男。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土资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可,男。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楚守梅,女。

委托代理人杜发天,男。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生可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约杰、李爱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文毫、毛克强,原审第三人楚守梅委托代理人杜发天、杨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城关镇东街,原由韩某某使用。2001年4月25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韩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01)字第0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该宗地西邻刘敏,南至路,北至路,东西16.5米,南北20米,面积为304平方米。2001年6月2日,韩某某与楚守梅签订协议,将该宗地转让给楚守梅使用。次日,楚守梅持转让协议及韩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到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2002年8月9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楚守梅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该宗地西邻刘敏,南至路,北至路,东西16.5米,南北20米,面积为304平方米。吴生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被告为韩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原审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楚守梅的申请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实为对韩某某土地证的变更登记,并未改变原土地面积,不能证明侵犯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楚守梅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楚守梅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不具备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吴生可的起诉。

吴生可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原是上诉人所在的东街村第三队的集体土地,2001年经上诉人申请,东街村第三队和东街村委会将该地划给上诉人作宅基地使用,之后,上诉人就在该宅基地上拉了部分建筑材料准备修建房屋,后因家有事耽搁了才没有继续修建。从划给上诉人当宅基地使用到2014年建房之前的十几年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在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才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上诉人才知道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遂依法提起诉讼。现原审裁定以楚守梅的土地使用证是由韩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宅基地是规划给了自己。其次,楚守梅并非东街村人,是非农业户口,根本不具备在东街村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再次,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东街村农村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土地性质由集体变为国有,无论宅基地使用权人怎样转变,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为楚守梅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原审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生可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在2003年时就已知道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其原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3、答辩人颁发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属国有土地。综上,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在2003年就已知道原审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在一审审理期间东街村的队长就已出具证言证实,故上诉人与该宗土地没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所说的拉建材建房一事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建房是在今年夏天,且现在上诉人与我方正处于民事侵权诉讼期间,上诉人为拖延时间才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生可原审起诉的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楚守梅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使用权人为韩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土地使用证变更前后的面积、位置及四至均未发生变化,且吴生可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审以吴生可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徐 莉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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