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先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男,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德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广议,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先锋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夏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上诉人胡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峰、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3日为胡先锋颁发永土集用(籍)字第21-0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南邻胡献宝,北邻空地,西邻路,南北长17.9米,东西宽13.2米。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德安与第三人胡先锋系同组村民,村组在分宅基地时,两家所分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家的宅基在北,第三人家的宅基在南,原告家宅基和第三人家的宅基南北宽均为11.34米,东西长均为17.9米。2000年被告为第三人胡先锋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将南北长度变更为17.9米,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东西新街实际并未开通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00年为第三人胡先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南北边长为17.9米,其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21-0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宅基已被街道占用,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先锋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21-0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出现多处瑕疵,上诉人提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另有宅基,其原有的宅基已经在修路时被政府占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一处宅基是被上诉人儿子的宅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意见与诉讼请求与上诉人相同。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胡德安与胡先锋两家所分的宅基相邻,胡德安认为胡先锋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改变南北宽、侵犯了胡德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被告仅依据08-30-421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即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胡先锋称胡德安持有的1992年12月10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多处瑕疵、一审法院未予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因一审判决并未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无司法鉴定之必要。胡先锋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胡先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