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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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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喜诉长垣县公安局、徐书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诉讼代表人郭德刚,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卫忠,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鸿杰,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徐书云,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春喜诉长垣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诉讼代表人郭德刚,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卫忠,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鸿杰,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徐书云,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春喜诉长垣县公安局、徐书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于春喜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郭存廷,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卫忠、秦鸿杰,一审第三人徐书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6日15时20分左右,在方里镇方南村十字街北边,徐书云和于春喜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徐书云腰部受伤。长垣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于春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3月20日,徐书云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于春喜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长垣县人民法院于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春喜在该民事案件庭审中,对徐书云提交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质证。2014年9月25日于春喜不服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2014)长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于春喜在2014年6月3日的民事案件庭审中已对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质证,理应视为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罚决定书。于春喜于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春喜的起诉。

上诉人于春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在2014年6月3日在原审法院方里法庭庭审后,法庭不给于春喜复印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作出后,才复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应为处罚决定书复印之日。所以,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公安局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2014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4个月零12天,违反法定程序。公安局没有组织调解,调解应当有调解笔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于春喜诉讼时效已超期。2014年3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对于春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春喜在2014年6月3日的民事诉讼的庭审中对徐书云提交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质证,说明于春喜在2014年6月3日已经知道长垣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春喜于2014年9月25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效明显超期。我局认定事实清楚,办理案件程序合法。于春喜称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因于春喜与徐书云系邻居关系,为了让双方以后能够和睦相处,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民警对该案件进行了三次调解,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说长垣县公安局不存在办案期限超期。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徐书云述称,办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后,考虑到当事人的邻里关系及以后能和睦相处,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钞利杰(也是被答辩人的妻子)对调解一事也作出了明确认可。因调解未果,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2014年6月3日法院审理徐书云与于春喜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于春喜也已明知该处罚决定,但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3月5日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违法行为人于春喜的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及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6月3日记录该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于春喜在2014年6月3日的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对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质证,此种情况应视为于春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罚决定。于春喜于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于春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虽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具有正当理由,所以于春喜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春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春喜的上诉,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