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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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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丰春、杨峰栓诉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淅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杨丰春,男,汉族,1936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峰栓,男,汉族,1949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淅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杨丰春,男,汉族,1936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峰栓,男,汉族,1949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其军,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淅川县荆紫关镇土地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丰生,男,汉族,1946年。

委托代理人杨俊胜,系杨丰生儿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丰春、杨峰栓诉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杨丰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丰春、杨峰栓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书霞、王峰,第三人杨丰生、委托代理人杨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荆政(2014)61号《关于荆紫关镇北街村杨丰春、杨峰栓与杨丰生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处理决定如下:一、杨丰春所购买荆紫关镇粮管所房产、土地系国有资产,未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属非法占地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并责令其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二、杨峰栓违法占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三、杨丰生使用土地与清查登记面积相符,为合法使用;四、收回争议老宅宅基地由所在生产小组集体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证明处理决定合法:

以下证据证明杨丰春、杨峰栓有一份新宅基及详细情况:

1、粮管所公房平面草图一份,证明杨丰春现土地使用情况;

2、冯瑞连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一份,证明杨丰春有一份新宅基地;

3、招标拍卖协议一份,证明杨峰栓有一份新宅基地;

4、杨峰栓占地丈量草图一份,证明其实际占地面积;

5、杨峰栓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一份,证明其宅基用地情况;

以下证据证明杨丰生拥有一份新宅基并未超标:

杨丰生现实际使用宅基地丈量草图一份;

2、杨丰生建设用地清查登记一份;

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杨丰春房屋买卖手续不全:

原告与粮管所的买卖字句一份;

粮管所收款收据两张和土地开垦费收据一份;

杨俊强土地使用证一份

以下证据证明其适用法律合法准确:

土地登记规则;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等。

原告杨丰春、杨峰栓诉称,其一、杨丰春本人在2003年2月24日与淅川县荆紫关粮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杨丰春在依约缴纳房款并向荆紫关镇土地所支付宅基地变更登记费,土地管理部门未及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错不在杨丰春;其二、杨峰栓宅基面积出现不一致系1989年清查时漏登所致,被告处理依据错误;其三、杨丰生宅基多出0.042亩部分系公用出行通道占地,1989年清查登记为杨丰生个人宅基部分,登记错误;其四、争议老宅基系原告及第三人祖产,应按照祖辈遗产保留继承权,原告作出的将老宅宅基收归集体所有系错误决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协议书(杨丰敏与杨丰生排水协议)

补充协议(同上)

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做的处理意见及为对原告及第三人使用权所做的处理意见,并非最终处理结果,且该处理建议没有对原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意见,合法有据;三、杨丰春所购买的荆紫关镇粮管所系国有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告没有土地税费缴纳证明、原土地证书以及自己取得产权的房权证,不符合变更登记要求的条件。另原告杨丰春自称缴纳的宅基地变更费系复印件,并且没有书写人签名,也没有具体书写日期且该字体与开票主文字体不符,故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缴土地变更登记费。四、原告杨峰栓现使用土地面积比1989年清查登记面积多39.6平米,系违法占地。1989年清查登记按照严格法定程序和测量结果发放的使用证书合法有效,基于此认定杨峰栓违法占地并无不当。另外,对第三人杨丰生的处理意见同样依据1989年土地清查后颁发的土地清查证登记为准,认定土地使用面积与登记一致,处理意见合法有效。五、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在已有新宅基地的情况下要求继承老宅基与现行“一户一宅”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据此,被告认为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丰生述称:1989年大丈量(指1989年土地清查)二原告都知道,我们的母亲在场,二原告称没在场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并未提交或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杨丰春平面草图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杨丰春的三张收据及一张开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费用系变更登记费用;对杨峰栓占地草图有异议,实际丈量与占地面积不一致;对还招标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杨丰生实际占地草图有异议,划归杨丰生所有是错误的,在杨丰敏的出路上划公共出路是不合法的;对杨俊强的土地使用正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法律法规,不适合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分别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协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杨丰生对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过庭审合议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丰春、杨峰栓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牵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