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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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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延文、长垣县人民政府诉孙士俊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士俊,男。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男。 上诉人顿延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士俊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士俊,男。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男。

上诉人顿延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士俊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顿延文及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被上诉人孙士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顿延文与第三人孙士俊均系长垣县蒲东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蒲东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北侧。第三人与原告系东西邻居,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申请政府依法处理。2014年3月17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顿延文与孙士俊东西边界应以孙士俊临街房西南角向西丈量0.04米,作为东西边界的第①界址点,北边以顿延文老磨屋东北角向东丈量2.15米处为第②界址点。两个界址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作为顿延文与孙士俊宅基地的东西界线。该两界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以东的土地归孙士俊使用,以西的土地归顿延文使用。该决定作出后,顿延文向河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7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被告没有进行调解即作出了确权处理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及第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解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顿延文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从1982年至今已达30余年,在这么多年中,先后经东街村委会、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现长垣县蒲东区政府无数次调解,光现蒲东区政府已调解达四年,均未调成。原审法院认定未调解作出处理不符合事实,认定错误。2、《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可见调解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不及《土地管理法》法律效力。不经调解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合法。

长垣县人民政府上诉称:2013年11月22日,顿延文向长垣县国土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长垣县国土局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立案、答辩、实地调查取证、现场勘测、调查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调解、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等一系列法定程序,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长政土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孙士俊答辩:答辩人现用宅基地有据可证且使用边界清楚,现有原生产队干部的证明一份,再一次证明了我家根本没有占用顿延文家的宅基地。长垣县人民政府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清楚本案事实,故意歪曲历史,捏造事实,在顿延文没有任何证据的事实上错误的划定边界,违背历史现状。没有根据和道理的将我们家使用几十年的宅基地武断的划给顿延文使用,给我们制造了新的冤案新的矛盾,属于典型违法乱作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长垣县人民政府享有此项权利,职权来源合法。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原审法院认定长垣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没有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虽然在第二审程序中长垣县人民政府出示了调解笔录,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庭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和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长垣县人民政府、顿延文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