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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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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金保国等八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周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黎光,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满林,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周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黎光,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满林,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保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祖,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保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寿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艳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静娴,女。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金保国八人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地址: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5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辉,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黎光、牛满林,被上诉人金保国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批准:“汇景苑小区在牧野乡人民政府、和平路北段社区的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负责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事宜,并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筹备组于2014年5月4日公告,兹定于2014年5月18日9时在小区广场召开汇景苑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是:1、表决成立业主大会;2、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3、表决《管理规约》;4、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5、其他事项。并定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7日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投票日期,后又将召开时间更改为2014年5月20日,公布时间为5月18日。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8日对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为:“完成选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参加大会应到票权数1054票,大会实到票权数573票。该业主委员会成员11人,主任是周磊,副主任是牛满林、高黎光。”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未尽审查义务,登记备案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属于主体资格的事项,该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登记应当进行合法审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本案中,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但于2014年5月4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时间间隔六个多月,违反上述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十二条规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本案中,筹备组于2014年5月4日公告,定于2014年5月18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后实际公布时间为5月18日,召开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同一时期出现两种“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字样的章,明显未尽审查义务。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未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协助,也未对其备案登记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承担。

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进行备案登记,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案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合法期间内,向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备案登记申请所需的相关材料,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尽到了法规规定的指导和协助的职责,其备案登记是合法性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金保国等人辩称: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属于确认主体资格的事项,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未尽审查义务进行备案登记,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属于确认主体资格的事项,该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应对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登记进行合法审查。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但于2014年5月4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时间间隔六个多月,违反相关规定。而且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同一时期出现两种“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字样的章,未尽审查义务。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