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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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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王彦红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彦红,女。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正元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王彦红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正元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律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律师,一审第三人王彦红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正元公司员工王彦红在电解车间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王彦红立即用水清洗,并在下班后到村卫生所治疗至10月26日,但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10月28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化学烧伤致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市人社局认为王彦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正元公司送达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王彦红送达了该决定书。正元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元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王彦红工作期间在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导致其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元公司要求撤销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元公司承担。

上诉人正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王彦红在受伤经过中称是2013年10月16日上午,其在电解车间倒化学液体时因化学液体溅入眼中而受伤。但王彦红于2013年10月28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在其住院病历中记载“1周前右眼不慎溅入不明化学物质……”,1周前应当是10月21日左右;而且,根据证人证言,在10月18日至24日没有加料的记录,说明王彦红不是在10月21日受的伤。王彦红在《受伤经过》所述受伤时间与病历记载的时间自相矛盾。所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彦红受伤发生在2013年10月16日明显是错误的。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用人单位表述为“新乡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而实际名称是“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为中,对用人单位名称的错误表述影响工伤认定的严肃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可执行性。应当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第140501039《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受理申请后,向正元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正元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王彦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调查的证据,答辩人查明王彦红在电解车间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因此作出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彦红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彦红述称的二审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款“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符合相关规定的所属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王彦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市人社局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正元公司员工王彦红在工作中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后经诊断为右眼化学烧伤致右眼真菌性角膜炎,以上事实有王彦红的相关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市人社局认为王彦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遂对王彦红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编号为14050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正元公司送达编号为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王彦红送达了编号为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14050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正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