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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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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组与卢氏县人民政府等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2014)灵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组。 负责人邱云成,组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苏波,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

(2014)灵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组。

负责人邱云成,组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苏波,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组诉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卢氏县木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组负责人邱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立,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波、周志宏,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颁发了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地址:瓦窑沟街上头;用途:国有;批准使用期限:无限;四至:东至:本单位围墙外跟(大堰);西至:临街房前滴水齐;南至:瓦窑沟卫生院墙外贰拾公分处齐;北至:东段,东房山墙外跟;中段,北房后滴水;西段,邻街房山墙外跟;用地面积:陆佰肆拾伍点捌伍,其中建筑占地贰佰壹拾点贰捌。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卢氏县人民委员会契税收据复印件1份;(3)卢氏县人民委员会房产契纸存根复印件1份;(4)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5)卢氏县城镇房产、用地墙界表复印件1份;(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4份;(7)卢氏县城镇房屋、用地测绘表复印件1份;(8)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木材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9)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平面图复印件1份;(10)平面图复印件2份(其中1份为2013年12月绘制)。以此证明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合法占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2、1995年12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以此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组诉称,1970年,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临时占用我组土地建瓦窑沟木材购销站经营木材业务。后因情况变化,经营木材业务停止,但其临时占用土地的性质和状况未发生改变。1998年,第三人将旧房拆除又占用我组部分土地,向外扩展至街道边,修建一座两层砖混楼房,于2013年4月间出售。我组多方要求解决第三人非法占用我组土地过程中,获知被告于1996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侵害了我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集有(2003)字第19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瓦窑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2014)卢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木材站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的占地面积超占原告的土地以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辩称:1、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早在1973年从瓦窑沟街上生产队买得地基和房屋数间,后于1996年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持有的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原告诉称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于1970年在建站时临时使用瓦窑沟村街上组土地一亩,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瓦窑沟木材购销站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诉称的土地有直接联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够充分,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述称:1、我公司1973年建瓦窑沟木材购销站时从原告生产队购买了土地,当时瓦窑沟公社为我公司办有买地房契1份,契税收据1份,并且契纸上四至坐落非常清晰,四至至今仍无改变,原告诉称我公司1970年建瓦窑沟木材购销站时临时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原告诉称我公司1998年旧房改建时又占用其组土地向外扩展至街道边不属实。我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面积与旧房改建后准建证上面积相同,不存在扩占;1978年3月31日乡土地部门登记的用地墙界表中,我公司占地四至明确写着西至该站西房后滴水,并注明滴水以外是街道,而我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也明确西至邻街房前滴水齐,由此证明滴水以外是街道,故我公司旧房改建并未扩占原告的土地;3、瓦窑沟站自1973年买地建站到2013年依法拍卖,40年期间,原告历任队长、组长或者群众均未对我公司房产用地的合法性提出过异议。综上,第三人用地来源清楚,持证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合法;认为证据2证明不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买卖关系;认为证据3中显示的占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不符,且契纸为单方填写,缺少第三人缴费收据,证实不了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土地的主张;认为证据4申请表上占地面积与第三人购得得土地面积不符,四邻亦与现实情况不符,不真实;认为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均说明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真实,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0中2013年12月绘制平面图有异议,认为勘测时第三人未到场,测量平面图不准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证实第三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生产组的集体土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无法考证,其效力有待查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证据3仅为一个单方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是卢氏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信访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认定“瓦窑沟木材购销站在1998年占用了其老房屋滴水外临街土地108.4平方米建房”的事实并未经实际土地使用权人即木材站的确认,同时处理意见中并未认定该108.4平方米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故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超占其土地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