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钰坤,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见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汉族。 上诉人曾庆福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4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庆福的委托代理人禹印德、郭长恩,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钰坤,被上诉人曾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延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6月13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曾见中颁发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福与第三人曾见中系叔侄关系。1998年6月13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曾见中颁发了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曾见中以在该证确权的土地上建房时遭到曾孩、曾向阳阻拦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曾孩、曾向阳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户名为曾庆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编号为鲁集建(98)字第1402988,颁证时间、地号、坐落位置、面积、用途与曾见中的土地证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四至中曾见中所持土地证载明“西至空地、北至空地”,户名曾庆福的土地证载明“西至郭红凡立石,北至王宪立立石”,东至和南至一致。曾见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曾庆福颁发的鲁集建(98)字第140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诉讼中,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曾见中及曾庆福所提供的两份土地证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定曾见中的土地证上的“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一致;曾庆福提供的土地证上“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不一致,且曾见中土地证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系套印形成,曾庆福土地证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系盖印形成。 原审另查明,曾庆福提供的NO.014944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仅有鲁山县人民政府套印印章印文,未填写具体办证时间和加盖办证单位印章。曾庆福提供的NO.0153288号宅基地使用证,颁证时间是1994年12月20日,与鲁山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内容相符,但与本案争执的土地不在一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庆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所提供的鲁集建(98)字第140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鉴定系虚假的,所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NO.0149447)未加盖具体办证单位印章及填写办证时间,不具备颁发土地证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经过本院现场勘验,该争执的土地上现在未有房产等建筑物,对原告诉称该争执土地系原告曾庆福与第三人曾见中共同从曾庆福之父曾永安(曾见中之祖父)继承来的,未进行分家析产,仍属于共同财产,但原告曾庆福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曾见中颁证时,该土地上有曾永安及曾庆福所有的房屋,且曾庆福作为鲁山县林场职工已于1994年12月20日取得该村另外一处宅基地使用证(NO.0153288号)。综上所述,曾庆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曾见中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曾庆福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庆福的起诉。 上诉人曾庆福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地自1951年土改时确权给上诉人全家六口人使用至今,且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颁证时,争议地上没有上诉人房屋存在;2、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NO.0149447)不具有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土地法相关规定,土地证与土地登记簿记载有误的,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为准。本案,曾建中所持的土地证与鲁山县张店乡村镇发展中心《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曾庆福所持的土地证与该表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裁决。 被上诉人曾见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曾庆福、曾见中均持有争议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中,经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曾见中所持土地证在印章印文内容及形成方式均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制式土地证相一致,曾庆福所持土地证则与之不符,且曾庆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曾庆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